(2016)鲁1603执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边瑞杰、麻振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边瑞杰,麻振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3执1127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住址山东省桓台县东岳路太平洋大酒店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薛子炀,经理。被执行人边瑞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执行人麻振枝,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边瑞杰、麻振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沾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边瑞杰、麻振枝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传唤被执行人边瑞杰、麻振枝并了解被执行人的状况。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边瑞杰、麻振枝外出务工,居所不明。除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边瑞杰所有的一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履行能力。该保全的房产仍在依法定程序处分中,但执行期限已届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霍尊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