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某1、程某与胡某2、胡某3、胡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程某,胡某2,胡某3,胡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348号原告:胡某1,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程某,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绩溪县人,地址同上,系原告胡某1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2,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某3,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某4,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某1、程某诉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被告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3、胡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各负担两原告每人400元赡养费;各被告负担原告胡某1医疗费4203元。事实与理由:三位被告是二位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因年老多病,没有生产劳动能力,没有生活经济来源。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基本情况;2.原被告户口簿,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及两原告与三被告是父母与子女关系;3.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胡某1有病住院;4.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要求被告筹钱治疗。5.住院治疗费清单,证明除报销的之后,还有4203元未报销。经质证,被告胡某2对5份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分别为本案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两原告现均无劳动能力。胡某1因患肝硬化需长年服用药物治疗。2017年胡某1因病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13203.54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尚需支付4203元。另查明,两原告每月各享有政府老年人补贴80元。当地政府每年另以困难补助名义给付两原告400元至500元左右。因三位被告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两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三位被告均未履行法定义务,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两原告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在本案中,考虑到两原告常年生活在农村,每月各享有老年人补贴80元,三位被告经济收入、生活条件均一般,故法院酌定三位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程某1赡养费300元。原告胡某1因长年患病,会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故其赡养费应高于程某,本院酌定各被告每月给付400元。关于原告胡某1于2017年上半年两次住院产生的自付医疗费用4203元,依法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即各被告各承担14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自2017年7月份始每月各承担原告程某赡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二、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自2017年7月份始每月各承担原告胡某1赡养费400元,此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给付原告胡某1医疗费用1401元;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家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