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吕宝玉、史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吕宝玉,史忠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054号原告:刘海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吕宝玉,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史忠付,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吕宝玉、史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宝玉、史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偿还欠款利息2175.00元,合计人民币27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23日二被告以家庭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给付利息2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宝玉未答辩。被告史忠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二被告以家庭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给付利息21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合同一经成立,对借贷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宝玉、史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宝玉、史忠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25000.00元,给付利息2175.00元,本息合计27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北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