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0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无证驾驶、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故意损坏财物于2017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步行至福清市城头镇新街口可易行推拿店内借手机充电器,离店时因关门一事与店内一名客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林某欲上前殴打该客人,被店员劝阻住,随后该名客人离店,被告人林某追赶出去。被告人林某追赶未果后返回店内,要求被害人林某和店员赖某将客人找回。被害人林某和店员赖某表示无法联系该客人,被告人林某为了发泄情绪,遂对推拿店内的财物进行打砸,致店内的卷帘门、铝合金推拉门、木质壁橱、木质吧台等多物被损坏。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1副卷帘门价值人民币550元,被损坏的6.8㎡铝合金推拉门价值人民币517元,被损坏的0.77㎡铝合金推拉门价值人民币59元,被损坏的1个木质壁橱价值人民币405元,被损坏的1个木质吧台价值人民币360元,被损坏的1套电动自行车车前储物篮及仪表壳价值人民币120元,被损坏的1扇2.2㎡铝合金推拉门价值人民币314元,上述物品扣减残值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275元。被告人林某于次日凌晨在福清市城头镇峰前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酒后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步行至福清市城头镇新街口可易行推拿店内借手机充电器,离店时因关门一事与店内一名客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林某欲上前殴打该客人,被店员劝阻住,随后该名客人离店,被告人林某追赶出去。被告人林某追赶未果后返回店内,要求被害人林某和店员赖某将客人找回。被害人林某和店员赖某表示无法联系该客人,被告人林某为了发泄情绪,遂对推拿店内的财物进行打砸,致店内的卷帘门、铝合金推拉门、木质壁橱、木质吧台等多物被损坏。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1副卷帘门价值人民币550元,被损坏的6.8㎡铝合金推拉门价值人民币517元,被损坏的0.77㎡铝合金推拉门价值人民币59元,被损坏的1个木质壁橱价值人民币405元,被损坏的1个木质吧台价值人民币360元,被损坏的1套电动自行车车前储物篮及仪表壳价值人民币120元,被损坏的1扇2.2㎡铝合金推拉门价值人民币314元,上述物品扣减残值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275元。被告人林某于次日凌晨在福清市城头镇峰前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赖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摩托车销售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酒后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希坤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