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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坤林与郑卫华、谭宏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宏智,郑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4执异25号案外人郑坤林(异议人),男,土家族,生于1996年4月2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谭宏智,男,生于1975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郑卫华,男,生于1969年5月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谭宏智与被申请人郑卫华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2017)渝0114执保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郑卫华名下位于重庆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雄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302-XXX**)予以查封”。对此,案外人郑坤林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坤林诉称,请求本院撤销(2017)渝0114执保1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郑卫华名下位于重庆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雄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302-XXX**)予以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谭宏智与被申请人郑卫华财产保全纠纷一案,2017年6月1日,黔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渝0114执保14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郑卫华名下位于重庆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雄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302-XXX**)予以查封”。该地块是郑坤林的父亲郑卫华与母亲曹霞离婚时,双方共同赠与给异议人郑坤林的。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7日,郑卫华与曹霞自愿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财产分割时共同将重庆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雄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约300平方米赠与郑坤林,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郑卫华与谭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黔江区城东街道石城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一、郑卫华清偿谭宏智借款本金624000元人民币;从2017年8月1日起至11月30日每月清偿谭宏智5万元;余款424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二、郑卫华于2016年8月27日以本金624000元为基数按月支付以1.5%计算利息,利息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共同申请黔江区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出具(2017)渝0114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有效。(2017)渝0114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谭宏智向黔江区人民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2017)渝0114执保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郑卫华名下位于重庆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雄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302-XXX**)予以查封”。本院认为,(2017)渝0114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债权人谭宏智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其间,债权人谭宏智认为郑卫华有规避执行之嫌,对郑卫华名下的位于重庆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雄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302-XXX**)予以查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谭宏智申请本院对其财产查封并无不当之处。郑卫华与曹霞自愿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财产分割时共同将重庆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雄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约300平方米赠与郑坤林,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异议人郑坤林并未实际取得,对该宗土地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坤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远义审判员  徐洪斌审判员  谭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