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杰与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杰,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35号原告: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原告:刘杰。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菁。被告: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翀。委托代理人:刘大好。原告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联盟公司)、刘杰诉被告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湘平、人民陪审员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享联盟公司及刘杰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建设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二至六栋及商业裙楼工程。原告方后查证得知该工程是经由政府部门招投标的,最后由湖南省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昌公司)中标。原告方与汉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被告却隐瞒真相与原告方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方人员强行清场。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方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而向其支付的保证金2998000万元。另外,原告方已根据该合同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完成了一部分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的施工费用及相关费用388万元。原告方一直尽心尽力地进行工程建设,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迟,以及被告强行将原告从施工场地赶出来,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方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方缴纳的保证金29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209496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527135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纳琪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知道该工程是汉昌公司中标,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方与汉昌公司达成合作关系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用。二是原告方缴付的保证金应该在抵扣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余额时,纳琪公司才承担退还义务。三是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造价,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四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且这个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方证据《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证据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核实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撤回证据:采购合同、租赁合同、照片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当庭撤回证据:佳城联合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费发票及收据。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82号鉴定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严谨不科学,依据不真实的,应认定该鉴定书无效。本院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82号鉴定书》是在本院主持下,由双方确定的合法的、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未提供本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收据,原告拟证明原告就本案工程已造成损失。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拟证明刘德文投资100万元用于共享联盟公司支付纳琪公司的保证金。原告刘杰同意在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后直接向刘德文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认为该协议公司没有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刘杰与刘德文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刘德文主张对该笔资金的权利,他们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监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施工所做的塔吊基础未达到要求,未进行验收,也不能作为司法鉴定中的造价认定依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监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在本院在审理(2016)湘0626民初604号纳琪公司诉共享联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共享联盟公司要求对本案工程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时,是由原告提交了被告施工完成程度的图纸。而对塔吊基础的工程质量的异议,原告也应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作出后,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通知,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纳琪公司开始投资建设位于平江县城关镇三阳街的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项目。汉昌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8日,被告纳琪公司与原告共享联盟公司签订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共享联盟公司挂靠汉昌公司承包,共享联盟公司为本工程实际承包人,共享联盟公司应与汉昌公司签订挂靠关系的合同,按工程承包造价上交2.6%的管理费给汉昌公司。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管理、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保证金交付、竣工结算与工程保修、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共享联盟公司向被告纳琪公司交纳了2998000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共享联盟公司没有建设水岸财富项目的资质,施工后也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资质。2015年11月,原告共享联盟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3月21日,平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汉昌公司下发工程停工通知,因水岸财富项目未按文件要求提交春节后复工申请而擅自施工,使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处于不可控状态,要求汉昌公司在没有接到复工通知前,不得擅自复工。2016年3月25日,汉昌公司向刘杰发出通知,明确表示原告方不能以汉昌公司名义施工,要求其按县质监站的要求立即停工。原告方于2016年3月28日停工后,未再组织施工。2016年4月8日,被告纳琪公司对原告方施工场地进行了清理,随后,被告纳琪公司组织了其它单位继续对水岸财富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方的剩余材料被堆积在施工现场。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至原告方退出施工场地之日,原告方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676674.5元。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及退场后,纳琪公司未向原告方支付过任何工程建设款。2016年4月1日,被告纳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原告共享联盟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湘0626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共享联盟公司及刘杰返还纳琪公司各项垫付费用1581972.09元,并驳回纳琪公司其他的损失要求。2016年8月18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方保证金、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17年2月23日,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因被告纳琪公司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原告方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原告方当庭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被告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方支付多少工程款?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相应损失?焦点一: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被告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平江县三阳农贸综合市场·水岸财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原告共享联盟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不具备建设水岸财富项目的施工资质,在建设过程中也未取得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共享联盟公司要求被告纳琪国际置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99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方支付多少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工程建设费用2094967元,其中包括三部分:一是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676674.5元,二是现场材料价格257207.16元,三是清偿的善后费用鉴定造价161086.08元。对于第一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82号鉴定书》的异议说明,认为该司法鉴定不科学不严谨,不能作为造价依据。本院认为,一方面,《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82号鉴定书》是在本院主持下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合法的、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另一方面,被告已在原告完成的工程上进行施工,并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方所做部分进行了重建或者修复的证据,也未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提供该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综上,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应依据湖南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676674.5元。第二部分原告方遗留在现场的材料,被告并未占有使用,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现场材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部分清场的善后费用,由于被告已经进行了清场,并组织其他单位进行了施工,该笔费用原告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为1676674.5元。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共享联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建设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取得相应资质,而纳琪公司明知中标施工单位是汉昌公司,仍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对保证金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998000元;二、由被告湖南纳琪国际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6674.5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共享联盟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46元,由原告负担29749元,被告方负担44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兰审 判 员 吴湘平人民陪审员 邹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