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谢加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谢加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幢后楼*号。法定代表人:何晋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法定代表人:任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加桂,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粮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劳务)、原审被告谢加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部粮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万达劳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经竣工验收合格错误。案涉工程至今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2015年4月13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的“单页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该“单页表”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签名不知何人;谢加桂的签字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据,因为谢加桂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或承包方,谢加桂未经南部粮建授权无权就案涉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合格签署文书;万达劳务于2014年4月25日致函的对象是南部粮建,却故意绕开南部粮建而找谢加桂签字,系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侵吞南部粮建合法财产;第二,万达劳务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扣减其相应工程款。万达劳务施工的地下室部分防火分区隔墙工程未作,地下室集水井水泵未按规定安装,18号楼地下室顶板排水管严重漏水,10号楼电梯机房照明、通风设备未安装和电梯集水井未做防水处理,地下室出口雨棚严重漏水,10号楼商业排水管漏水和柱子外墙砖脱落,10号、18号、19号楼地下室至今未交付使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中万达劳务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谢加桂及其聘请的项目经理杨锋、预算员邓先龙与万达劳务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18589277.5元错误。案涉工程并未设立项目部,杨锋并非项目经理,《劳务决算书》中“总发包公司”一栏为空白,南部粮建并不知情;谢加桂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且为固定价不作调整,室内散水、垃圾清运等许多项目都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安全事故由万达劳务承担责任等,而《劳务决算书》与《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明显冲突,擅自扩大了签证范围,自拌混凝土、劳务垫付、钢管赔偿、水毁返工、项目部租用后期塔吊钢管租赁及人工工资、补助主体结构零杂工费指向不明、系恶意串通虚报工程量;工人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为万达劳务;决算面积远超过实际建筑面积;水电安装1596000元在《劳务决算书》中载明为“暂估价”,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阆中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案涉项目正进行审计,本案应以审计结果确定应付工程款。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万达劳务先后交纳保证金80万元并判决南部粮建承担连带退还责任错误。合同仅约定了50万元保证金,且万达劳务应将该50万元保证金交纳给南部粮建而不是谢加桂,万达劳务所谓80万元保证金交纳的时间、方式不明,谢加桂收取后用作何处不得而知。南部粮建对谢加桂出具的结算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万达劳务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一是分户验收表上有相关单位技术人员的签字,公司是否盖章仅是一个形式问题;二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三是2015年5月4日南部粮建向业主方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了南部粮建印章的证明载明案涉工程已全面竣工,经初验收合格。第二,南部粮建主张的部分工作未做完和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二项第8条载明万达劳务承包的内容不含防水、油漆、涂腻子、贴花、外墙砖、外墙保温、水电安装等;第四项第4条载明达到所有楼层顶板不抹灰,地面不找平等;故南部粮建所称未完成部分并非万达劳务的承包范围,即使质量有问题也并非万达劳务的责任。第三,结算书经项目经理谢加桂和现场管理人员对账、结算而形成,相关结算资料在结算后均交付谢加桂。第四,《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保证金为50万元,而水电安装工程的保证金交纳了30万元,万达劳务已提交相应票据。谢加桂辩称,谢加桂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尤其不能作为第一义务人承担支付责任。万达劳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部粮建立即支付工程欠款62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2.判令南部粮建立即退还保证金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加桂挂靠南部粮建承揽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达劳务,并以南部粮建的名义于2013年6月6日与万达劳务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楼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及辅材等全部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34000平米、框架综合单价为380元/㎡、砖混单价为350元/㎡,其承包范围不含防水、油漆、涂料、腻子、铁花、外墙砖、外墙保温、楼梯栏杆、水电安装、消防、弱电、电梯、人防工程、土方大开挖、砂夹石与土方的回填、门窗制作安装。另又约定:高层主体九层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多层主体封顶(单栋计算)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支付至总包干价的95%;竣工决算,甲方在30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核完视为认可乙方所报决算。工程尾款在工程完成后15日再返还2%给乙方(扣除质保证金3%),总支付额达到97%,剩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建设单位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支付给甲方,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伍拾万元整,甲方待乙方购买辅材、木板、门条方或基础完成,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甲方: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甲方代表:谢加桂(签字)、乙方: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任勇(签字)。同时,南部粮建向谢加桂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谢加桂为本公司派驻阆中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受托人不得发包、分包、转包工程合同,不得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工程订金,不得以本公司及项目部名义进行借贷和赊欠物资,受托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亲自施此工程的经营活动”。2014年8月20日,万达劳务与南部粮建又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楼进行补充条款如下:一、单价:对10#、18#、19#楼砖混、柜剪、柜架、统一调整为395元/㎡;二、甲方另补助乙方主体结构零杂工费150000元;三、10#、18#、19#楼外墙保温、外墙粘贴,建筑垃圾由乙方清理,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6000元;四、乙方在施工期间,乙方的机械配合甲方使用不产生费用。乙方主体施工结束,若甲方需要继续使用乙方机械,而生产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对乙方的临建费用,桩头破除,190元/个及合同约定外的费用另行对乙方单独结算;六、防水砂浆保护层面每次柒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他由乙方负责,自拌砼按40元/立方计算,甲方进行给乙方结算;七、水电工程按2009年定额(不穿线甲方提取8%费用)(穿线甲方提取16%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税,由甲方自行缴纳;八、2014年春节后,甲方水电工由乙方派人管理施工,甲方一次性补助壹万元人民币计算给乙方。甲方: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甲方代表:谢加桂(签字)、乙方: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任勇(签字)。合同签订后,万达劳务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义务。2015年4月13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专业技术负责人对万达劳务所完成的建设住宅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楼部分业主已相继入住。2014年4月25日,万达劳务向南部粮建提交了“阆中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楼最终竣工时间认可”,内容为“四川省南部倒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阆中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楼项目部。兹有我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贵公司本项目部份劳务。现由我公司承包部份全部竣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特此申报贵公司及贵公司项目部。并垦请对我公司进行最终劳务费结算并支付”。南部粮建谢加桂在该报告上批示了,“请邓工根据劳务合同进行最终决算谢加桂字2015年7月8号”。2016年1月19日,南部粮建谢加桂及其聘请的项目经理杨锋、预算员邓先龙与万达劳务就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楼工程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为18589277.5元。嗣后,万达劳务遂向南部粮建方主张其下余工程劳务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建设施工期间,南部粮建向万达劳务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为此,南部粮建向一审法院举证,直接向万达劳务法定代表人任勇转账、或通过南部粮建谢加桂之手及万达劳务法定代表人任勇的指示交付,共向万达劳务给付劳务费用13950000元;万达劳务对此质证为,只有南部粮建向其支付过工程劳务费用,谢加桂从未向万达劳务支付过工程劳务费用,故对谢加桂在南部粮建处领取的费用不予认可,南部粮建向万达劳务方支付工程劳务费用为1230万元。2013年4月28日,谢加桂收到万达劳务所交10#、18#、19#楼主体保证金50万元;2014年7月18日谢加桂收到万达劳务所交10#、18#、19#楼水电总承包保证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谢加桂作为实际施工人或投资人挂靠南部粮建承揽了案涉工程,且对外又被南部粮建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作为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故谢加桂在案涉工程中与万达劳务发生的民事行为,同样对南部粮建产生法律拘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名义上虽系万达劳务与南部粮建所签,实则是谢加桂挂告南部粮建所为,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专业技术负责人进行了质量验收,并且该工程已进行交付使用,故应当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万达劳务要求南部粮建支付未付的工程劳务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月19日决算工程劳务费用18589277.5元是否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谢加桂既是实际施工人或投资人、又是南部粮建授权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万达劳务可以按照这个原则结算工程价款,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按照此原则审定最终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决算工程劳务费用18589277.5元,予以确认;关于南部粮建向万达劳务方已付工程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因南部粮建未举证证明谢加桂所领款项已支付给万达劳务方,故一审法院对南部粮建所举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万达劳务在南部粮建处所收的劳务工程费用,其相应证据的持有方应是南部粮建,其未向一审法院详尽提供,且现万达劳务自认已从南部粮建收取了劳务工程费用1230万元,故一审法院推定万达劳务该自认的主张成立,结合确认的工程劳务费用18589277.5元,万达劳务诉请的6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劳务费的利息及起算计付问题:案涉工程价款未约定利息,故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价款于2016年1月19日结算,故其资金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关于质保金扣减3%和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该质保金不应再扣减,对保证金50万元其约定的条件,即“甲方待乙方购买辅材、木板、门条方或基础完成,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早已成就,故理应退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谢加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620万元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600元,由谢加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部粮建提交一份其根据施工图所作出的面积汇总表,拟证明根据施工图计算劳务总面积只有34000多平方米,而谢加桂与万达劳务结算的劳务面积有40000多平方米,面积严重造假。万达劳务辩称实际进行劳务施工的面积超出了施工图约定的面积,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量根据实际面积计算。二审另查明,《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项第(三)条载明建筑面积约34000平方米,第九项第1点载明结算量根据图纸设计面积实际面积计算,与房管局认定的面积之差甲方向乙方按80%支付;第二项第8条载明万达劳务承包的内容不含防水、油漆、涂腻子、贴花、外墙砖、外墙保温、水电安装等;第四项第4条载明达到所有楼层顶板不抹灰,地面不找平等。《10#、18#、19#劳务结算汇总表》第3页载明水电安装1596000元(结算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只限本项)。对于案涉工程要求维修整改的问题,南部粮建提交了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向其发出的“关于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还房小区第10#、18#、19#楼及地下室在施工中存在的有关严重问题的紧急通知”,但并未提交其通知万达劳务整改的相关依据。2015年5月4日,南部粮建向业主方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了南部粮建印章的函件载明“由贵公司发包,我公司承建的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楼工程项目,现已全面竣工,经初验收合格,暂可交付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谢加桂与万达劳务签订的《10#、18#、19#劳务结算汇总表》对南部粮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谢加桂与南部粮建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谢加桂于2013年5月14日、2015年9月9日向南部粮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谢加桂未与南部粮建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谢加桂借用南部粮建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谢加桂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现场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自担法律责任。谢加桂于2015年9月9日向南部粮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的供应材料商和劳务人工费尚未进行对账、结账确认的,请南部粮建一律不得代为支付,如有异议与谢加桂联系,故谢加桂挂靠南部粮建进行案涉项目的承包修建,其有权对其他材料供应商和劳务人工费进行结算,而该结算结果对南部粮建具有约束力。至于谢加桂对南部粮建作出的给南部粮建造成任何损失均由谢加桂承担的承诺,系其内部约定,相关免责事项对万达劳务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南部粮建称谢加桂与万达劳务的结算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南部粮建合法权益的问题,虽然南部粮建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其根据施工图制作的面积统计表载明劳务总面积为34000多平方米,但实际施工中劳务面积存在变化、双方有签证或进行了协商,且《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项第(三)条载明建筑面积约34000平方米,第九项第1点载明结算量根据图纸设计面积实际面积计算,故施工完毕后谢加桂与万达劳务的实际结算面积超过施工图纸载明的面积并不能证明谢加桂与万达劳务恶意串通、虚报面积。在本案诉讼前,万达劳务与谢加桂就其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协议,在该结算书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前,南部粮建在本案中要求重新鉴定和结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南部粮建称万达劳务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其一双方合同约定了万达劳务的实际承包范围,南部粮建所称未完成的涉及防水、雨棚漏水、外墙砖脱落等问题并非万达劳务的施工范围,也不能证明反映其他质量问题系万达劳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二南部粮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万达劳务进行整改和维修;其三南部粮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类问题应当抵扣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南部粮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案涉工程劳务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案涉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上仅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签字,并无相关单位盖章,但其一,2015年5月4日,南部粮建向业主方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了南部粮建印章的函件载明“由贵公司发包,我公司承建的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楼工程项目,现已全面竣工,经初验收合格,暂可交付使用”;其二,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令南部粮建支付劳务款项并无不当。因《10#、18#、19#劳务结算汇总表》第3页载明“水电安装1596000元(结算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只限本项)”,故谢加桂与万达劳务结算时对水电安装款的结算金额并未最终确定,水电安装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10#、18#、19#劳务结算汇总表》中水电安装暂估价1596000元支付万达劳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水电安装款应待审计结果出具后由万达劳务另行主张。故谢加桂和南部粮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向万达劳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200000元-1596000元=4604000元。第三,关于谢加桂和南部粮建应当退还万达劳务保证金的金额问题。虽然《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为50万元,但该合同仅涉及土建工程,在《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万达劳务对水电工程进行施工,而谢加桂在收取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上注明“水电总承包保证金3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谢加桂和南部粮建退还万达劳务保证金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部粮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加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604000元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0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谢加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600元,由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雅莉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