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董刚与于克宁、于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刚,于克宁,于宝元,张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29号原告:董刚,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克宁,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于宝元,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行国,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刚与被告于克宁、于宝元、张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被告于宝元、张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克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克宁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2000元,被告于宝元、张行国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于克宁向董刚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于宝元、张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董刚多次催要,借款人于克宁及保证人于宝元、张行国均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于克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于宝元、张行国辩称,董刚与于克宁之间仅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董刚无证据证实其向于克宁实际支付了借款。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董刚与于克宁并无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如上所述,董刚与于克宁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答辩人即担保人于宝元、张行国与董刚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请求驳回董刚的诉讼请求。董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于宝元、张行国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借款合同中于克宁捺印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日,于克宁向董刚借款10万元,于宝元、张行国为保证人。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载明:出借人(甲方):董刚,借款人(乙方):于克宁,乙方借甲方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90日,借款利息月息壹分,到期时乙方主动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无条件支付给甲方,说明:乙方已经收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转入账号62×××**陈亮。董刚、于克宁、于宝元、张行国分别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董刚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通过其妻曾祥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田镇支行62×××**账号,分两次共计向借款合同书中于克宁写明的转入账号中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为:月息1%×借款本金10万元×22个月(自借款实际支付日2015年3月4日至起诉日2017年1月4日,共计22个月),利息合计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董刚与于克宁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董刚已向于克宁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一分,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董刚主张的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于宝元、张行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虽于宝元、张行国主张董刚并未向于克宁实际支付借款,借款行为并未生效且不认可借款合同下方于克宁所书写的委托转入账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董刚要求于克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宝元、张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克宁偿还原告董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宝元、张行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于克宁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于克宁、于宝元、张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