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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昆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昆鹏,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昆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群、代理检察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昆鹏及辩护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1时28分,被告人张昆鹏驾驶号牌为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人19人(该车核载7人,实载19人,其中宿州市第一小学学生18人,驾驶员1人)自老二中南门行驶至淮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民警现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昆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昆鹏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昆鹏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昆鹏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1时28分,被告人张昆鹏驾驶核定载人数为7人,号牌为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宿州市浍水路原“宿城二中”南门接送18名宿州市第一小学学生到宿州市城隍庙一培训班上课,在行驶至淮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民警现场查获。2017年4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昆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昆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昆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昆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昆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