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宁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植建,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皓月、覃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梦林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植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6日宁某某邀约张某、“小五”(均在逃)帮忙追债,三人驾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前往湖南省石门县寻找贺某某。9月9日18时许,宁某某等人在石门县壶瓶山镇一街边找到贺某某,将其强行拉上车后,于次日带至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到达竹料镇的当日,宁某某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帮忙,二人将贺某某强行关押在竹料镇一处废弃的烂尾楼里。后二人又将贺某某转移至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矮岭东街一出租房内,用铁链、铁锁将贺某某的手脚及躯干全部锁住,并用黑色布条将贺某某的眼睛蒙住、嘴巴堵住,防止贺某某逃跑和呼救。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多次辱骂、恐吓贺某某,威逼贺某某向其妻子覃某某索要40万现金,并与杨某某一起用锥子刺伤贺某某手指、脚趾。经鉴定,贺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刺裂伤,构成轻微伤。9月28日民警将贺某某当场解救。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宁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杨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宁某某辩解其没有强行拉被害人上车,没有伤害被害人。辩护人唐植建辩称,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确有债务纠纷,在非法拘禁期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6日宁某某邀约“小石”(又名“老三”)、“小五”(均在逃)帮忙追债,三人驾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前往湖南省石门县寻找贺某某。9月9日18时许,宁某某等人在石门县壶瓶山镇一街边找到贺某某,将其强行拉上车后,于次日带至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到达竹料镇的当日,宁某某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帮忙,二人将贺某某强行关押在竹料镇一处废弃的烂尾楼里。后二人又将贺某某转移至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矮岭东街一出租房内,用铁链、铁锁将贺某某的手脚及躯干全部锁住,并用黑色布条将贺某某的眼睛蒙住、嘴巴堵住,防止贺某某逃跑和呼救。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多次辱骂、恐吓贺某某,威逼贺某某要家属凑钱偿还债务,并与杨某某一起用锥子等物将贺某某的手指、脚趾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贺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刺裂伤,构成轻微伤。9月28日民警将贺某某当场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9日下午六点左右,他在石门县壶瓶山镇被宁某某等人强行拉上一辆小车,在路上,宁某某用用一把小刀捅他的大腿,两条大腿都被捅了,他们还用铁链把他的手反捆在身后,两条腿也被铁链绑住,用布蒙住他的眼睛,塞住他的嘴巴,被带到一个地方,宁某某和杨某某看守他,宁某某和杨某某用螺丝刀之类的东西戳他的脚趾甲缝和左膝盖,后来被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在此期间,宁某某和杨某某一起用螺丝刀戳他的脚。后又被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宁某某逼着他给家里人打电话要40万元。2011年,他曾向宁某某借了6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后来宁某某说他欠13万元,每个月利息9600元,要他打了一张欠条,但是他仍未还。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晚上6点半,她老公贺某某骑着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出去吃饭未回家,到了第二天上午,她朋友覃某甲告诉她其摩托车在壶瓶山老街三叉路口,后听附近的居民说贺某某昨晚被三个男人强行拉上车走了,她报警后经调取监控视频,发现其中一人是宁某某。2016年9月12日晚上十点钟,她接到贺某某的电话,说自己被打了,要她两天内交50万。她听贺某某说过自己在2011年合伙做建筑生意的时候有过债务纠纷,欠宁某某和黎某的钱,具体欠多少她不清楚,这两人要贺某某打过一张欠条,不超过20万元,这笔钱贺某某确实也一直未还。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晚上六点钟左右,她女婿贺某某出去吃饭后就没有回家,她女儿的朋友说她家的摩托车停在老街三岔路口,文某某和田某某告诉她贺某某昨晚被一辆小车上的人拉上车走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晚上六七点钟,他看到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男子被一辆白色小车上的人强行拉上车。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一个邵阳男子租了她的一楼一间房子,9月底公安民警在该房内解救过一名被非法拘禁的男子。6、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现场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所用的工具情况。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贺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刺裂伤,为轻微伤。9、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0、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贺某某向借他13万元,承诺月息1角,2012年贺某某还3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还,于是他想逼贺某某还钱。2016年9月6日他租了一辆小车,并邀约“小石”、“小五”两人帮忙要账,从广州市太和镇出发前往石门县壶瓶山镇,9月9日晚上六点左右,他们在壶瓶山老街附近看到贺某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经过,就将贺某某强行拉上车,带到广州市竹料镇一废弃工地里,由于“小五”和“小石”不想做了,他就叫杨某某来帮忙,他和杨某某用铁链将贺某某的腿和手捆住,用铁锁锁住,用黑布将贺某某的眼睛蒙住、嘴巴堵住,要贺某某给老婆打电话要40万元。后他在太和镇矮岭东街3号租了一处一楼的房子,和杨某某将贺某某转移到该租房内,用铁链把贺某某的手和脚用捆住,用黑布蒙住眼睛、堵住嘴巴。他和杨某某轮流看守贺某某,直至9月28日被抓。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0日早上,他接到宁某某的电话,要他中午到落潭镇和竹料镇交界的一处废弃楼盘外等,他看到有一辆小车停在旁边,宁某某、“老三”、“小五”带着贺某某,贺某某被黑布条蒙着眼睛,嘴巴也被堵住,身上、手被铁链锁住,贺某某在此楼盘被非法拘禁期间,宁某某逼着贺某某还钱,要贺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要40万元。他在楼盘那里守了两个白天,后来宁某某在太和镇租了一套房间,租房当晚他们两个将贺某某转移到太和镇的租房内。到租房后,用铁链锁住贺某某的腿脚、手臂、脖子,并连在床上,用布堵住嘴巴。在这期间,宁某某反复骂贺某某,威胁贺某某不还钱如何,逼着贺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某辩解其没有强行拉走被害人,两被告人辩解没有伤害被害人,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宁某某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某自己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两被告人将被害人刺伤,有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能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组织邀约他人参与作案,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被邀约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用铁链铁锁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属于虐待情节,将被害人多处刺伤属于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植建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该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梦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