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诉张云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张云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656号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志强,男,汉族,1992年06月28日生,系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云峰,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人。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志强、被告张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车辆销售及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2009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两台“北奔”牌货车,车牌号为晋E.MF6**、晋E.MF6**,双方约定:购车款在付清前,该两辆车所有权属原告,购车款付清后该两辆车所有权归被告,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收取被告每年每车2000元管理费(挂靠费)。双方实际挂靠合同履行至2015年11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在与其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只得诉诸法律解决双方争议。现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车辆挂靠费8000元、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峰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款在付清前该两辆车所有权属原告,购车款付清后该两辆车所有权归被告,及购车款已付清、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原、被告之间不是挂靠经营关系,本案所涉车辆系其与马居牛、王小会合伙购买,该两辆车已由三人协商归马居牛、王小会所有,其办理不了车辆过户手续,挂靠费、保险费我不清楚,该费用也不应该向我要,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对被告张云峰的辩称及证据,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云峰与其合伙人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2、被告是否应将本案所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诉挂靠费、保险费。对双方争执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云峰系挂靠在其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解除与被告张云峰的挂靠关系之诉请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之约定,被告张云峰在车款缴清后即成为本案涉案车辆晋E.MF6**、晋E.MF6**“北奔”牌货车的实际车主。针对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要求将晋E.MF6**、晋E.MF6**“北奔”牌货车过户至被告张云峰名下,被告张云峰辩称:“该两辆车所有权已转让给其合伙人马居牛、王小会,其办理不了车辆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峰与其合伙人就涉案车辆晋E.MF6**、晋E.MF6**“北奔”牌货车所有权的处分是其内部约定,该约定对作为约定外的第三人即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云峰在按合同约定成为所有权人后理应将该两辆车过户至其名下,对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云峰支付其挂靠费8000元、保险费2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张云峰欠其挂靠费8000元、保险费2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晋E.MF6**、晋E.MF6**“北奔”牌货车由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至其名下。二、驳回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银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