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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华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顺,绰号火碳,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户籍地址:遂溪县,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华顺租住在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六横47号三楼出租屋。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沈华顺回到出租屋时看见二楼住户林某外出没有锁房门,随即心生贪念,借机下楼扔垃圾返经二楼时,进入二楼林某的房间,盗走床头柜四条手链、三个手表、一个纪念章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人民币3495元)。被告人沈华顺将盗窃的物品带回自己的出租屋,装在一个塑料袋内,藏在阳台煤气罐底下。当日15时许,被害人林某发现自家被盗而报案。当晚20时许,公安干警通过侦查技术,抓获被告人沈华顺,并在其出租屋的煤气罐底下搜获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华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华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质量保证单、简易估价意见书;钟、表咨询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沈华顺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格人民币349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华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华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华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华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