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文某、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绰号“冬瓜”),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绰号“野猪”),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一天,被告人文某、颜某等人因帮助其老大伍某(在逃)找他人讨账,在伍某的带领下携砍刀、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从衡阳市开车至岳阳市云某区长炼找被害人姚某1追讨债务。伍某指示文某、颜某等人,看到姚某1后就砍其脚部,但此次没有找到欠债人姚某1。后伍某在2016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再次带领文某、颜某、邓某(在逃)3人携砍刀从衡阳市驾车(车牌湘D×××××,套湘A×××××车牌)再次来到岳阳市云某区寻找姚某1,伍某这次安排颜某负责开车,要文某、邓某负责砍人,将被害人姚某1腿脚致残,并承诺事成后分别给文、颜、邓三人每人二万元报酬。同年12月8日伍某、文某、颜某、邓某在云某区路口镇发现姚某1的捷豹牌轿车,并一直追随,后姚某1与他人换了一辆越野车,伍某等人继续跟随至中国工商银行长岭支行附近,姚某1刚进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时,伍某指使文某、邓某二人持砍刀下车,邓某率先冲进银行自动柜员厅挥刀将姚某1砍倒在地,文某、邓某二人先后对姚某1的脚部砍了20余刀后,颜某开车接应其二人迅速逃离作案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1、被告人文某、颜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喻某、李某、戴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颜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亦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颜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一天,被告人文某、颜某等人因帮助其老大伍某(在逃)找他人讨账,在伍某的带领下携砍刀、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从衡阳市开车至岳阳市云某区长炼找被害人姚某1追讨债务。伍某对文某、颜某等人说,看到姚某1后就砍其脚部,但此次没有找到欠债人姚某1。2016年12月5日,伍某再次邀集文某、颜某、邓某(在逃)3人携砍刀从衡阳市驾车(车牌湘D×××××,套湘A×××××车牌)再次来到岳阳市云某区寻找姚某1,伍某吩咐颜某负责开车,文某、邓某负责砍人,要求将被害人姚某1腿脚砍伤致残,并承诺事成后分别给文、颜、邓三人每人二万元报酬。同年12月8日伍某、文某、颜某、邓某在云某区路口镇发现姚某1的捷豹牌轿车,并一直尾随追踪,后姚某1与他人换了一辆越野车,伍某等人继续跟随至中国工商银行长岭支行附近,姚某1刚进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时,伍某指使文某、邓某二人持砍刀下车,邓某率先闯进银行自动柜员厅挥刀将姚某1砍倒在地,文某、邓某二人先后对姚某1的脚部砍了20余刀后,由颜某开车接应其二人迅速逃离作案现场。2017年1月4日,经岳阳市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1的右侧腓骨骨折,左右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颜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姚某1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作了询问笔录,至宣判时止,被害人姚某1未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主动向法院提交了一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2份证明:被告人文某、颜某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文某、颜某于2016年12月24日在衡阳市蒸香路先锋银座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8日上午9点,其陪姚某1在长炼医院换药打针后,因其要去岳阳二医院接人就和姚某1换车开。两人分开后,在10点46分接到姚某1舅舅的电话,称姚某1出事了,其办事后就直接到长炼医院看望姚某1;(2)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8日上午,其在长炼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区存钱时有两名男子用刀砍伤了也在长炼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区办理业务的一名男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在离长炼五山包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3米远的一根电杆旁帮人擦皮鞋,有人说自动柜员机里面在拿刀砍人,其看到两个戴深色帽子的年轻男子从自动柜员机室里面走出来;(4)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其在长炼五山包,突然听到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那边大叫“哎哟”,其看到在长炼工商银行的ATM柜员机内,有两名男子在持刀砍一名男子。两名男子砍完后就走到建设银行前面路边上的一台淡黄色轿车后座,上车走了。4、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8日10时许,其在长炼五山包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室第一个柜员机被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用刀砍伤,两人每人手持砍刀对其的脚部砍。5、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制图1张、及相关照片1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文某、颜某对故意伤害姚某1的现场进行了辨认。7、岳阳市长炼医院入院记录以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害人姚某1被砍伤后入院检查及出院的情况。8、岳阳市云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某司某所[2017]临鉴字第7号证明:姚某1的右侧腓骨骨折、左右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9、申请书1份证明:姚某1向公安机关申请,不再对伤情进行鉴定。10、辨认笔录4份证明:被告人文某、颜某对伍某和邓某均分别进行了辨认。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各2份证明:伍某和邓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两人均被上网追逃的事实。12、被告人文某、颜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颜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主动向法院提交了赔偿款一万元给被害人姚某1,鉴于被告人颜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付玉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