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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卓琼珍诉罗朝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琼珍,罗朝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187号原告:卓琼珍,女,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大营村。被告:罗朝怀,男,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昭通市大关县悦乐镇青林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72837Q。负责人:任昭洁,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富,男,1985年2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卓琼珍与被告罗朝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琼珍、被告罗朝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卓琼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181元(误工费:181元×17天×80%=2461元;护理费:100×17天×80%=1360元;护院伙食补助:100×17天×80%=1360元)。2.被告支付后期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休息期间的)、复查费共计8240元(营养费:30×60天×80%=1440元;误工费:4000元×2个月×80%=6400元;复查费:500×0.8%=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420元,除去原告应该承担的医疗费用(20500-10000)×20%=2100元,二被告应承担1132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6时40分,被告罗朝怀驾驶车牌号为云A5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高新区塔山路与马澄线交叉口时,与原告卓琼珍沿塔山路行驶而来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卓琼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昆明市呈贡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朝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琼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国道路交通法对机动车驾驶员提出更高的驾车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比非机动驾驶员由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交管部门认为主次责任的基础上,被告方即机动车驾驶员罗朝怀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即非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罗朝怀负有更大的过错,造成原告卓琼珍方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挫伤,背部挫伤以及左臀部挫伤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原告卓琼珍于2017年4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身体极度不适被送至昆明市中医医院、云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并在家进行保守治疗,住院天数为17日,医疗费用合计20500元,已由被告罗朝怀支付,对于上述原告的医疗费用,在超出交强险赔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原告方只承担超出部分的20%。出院时医生医嘱注明,患者卓琼珍出院后应当注意休息,避风寒、慎起夜,继续颈托规定3-4周,每周骨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复查颈部CT。至于原告方受损的二轮电动车,原告方放弃对其的经济补偿,2017年4月26日,在呈贡区交警大队,被告罗朝怀以保险公司不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进行理赔为由不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被告罗朝怀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11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罗朝怀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罗朝怀驾驶的车牌号为A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上述云A5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罗朝怀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所承保云A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的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朝怀辩称,该尽的抢救责任已经尽到,我买了保险,剩余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是20637元,都是我垫付的,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住院期间给原告充了500元的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事实一、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2017年4月4日6时40分,被告罗朝怀驾驶车牌号为云A5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高新区塔山路与马澄线交叉口时,与卓琼珍驾驶沿塔山路行驶而来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卓琼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昆明市呈贡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朝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琼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卓琼珍在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用共计20637元、餐费200元由罗朝怀支付。昆明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记载,卓琼珍住院期间需要一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修养7天。被告罗朝怀驾驶云A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岩土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因该收入证明没有具体出具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无公资发放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误工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讼的误工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计算住院的17天一级出院后休息的7天,共计24天,本院酌情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904元计算,误工费为5188元。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餐费200元,该部分费用在保险赔付中予以扣除,不再重复赔付。原告诉讼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400元,并未实际产生,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朝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其可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5188元,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范围以内的赔付并不划分责任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餐费200元,故应当扣除不再重复赔付,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是1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6888元,以上两项共计8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卓琼珍赔付交强险限额8388元;二、驳回原告卓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卓琼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