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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与被告吴彦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吴彦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555号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新华豪阁东侧商服南2门。负责人:宋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彦奎,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肇源县鲶鱼沟万基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保险)与被告吴彦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保险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吴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为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裁判错误,理由如下:一、劳动仲裁委剥夺原告庭前查阅、复制证据的权利。原告曾多次要求在仲裁庭审前查阅、复制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被劳动仲裁委以“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否则不能查阅复制”为由拒绝。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劳动仲裁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据。劳动仲裁委在没有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单方确认证据效力。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情况下,牵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彦奎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在公司做了一年半工作。2015年4月上岗,2017年1月辞职。2016年5月份开始给我劳动报酬。之前一年时间没给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均有被告吴彦奎的名字,欲证明这段时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出示授权书一份,2015年11月3日中航安盟肇源支公司的法人宋鑫签发的委托书吴彦奎,委托被告吴彦奎代为办理地税报税及申领发票相关事宜。欲证明被告吴彦奎接受中安保险公司应聘并工作。原告质证,委托报税不要求是单位员工才可以成为授权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彦奎既不是律师,税务师等人员,也不是中介机构的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于被告吴彦奎,只能是本单位职工。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3、被告申请证人周艳茹出庭作证,证人周艳茹证实2015年4月到2016年4月被告吴彦奎在原告单位工作,这期间没有入职,只在原告单位工作,没有工资。原告质证,证人周艳茹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实证人周艳茹是当时的管理者,并负责考勤。对证人周艳茹的证言本院予以彩信。4、被告出示录音一份,此录音欲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任职期间分别向上级公司领导杜晓峰、刘鹏要求解决2016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问题。原告质证,我们与杜晓峰经理和刘鹏经理核实过,二位对该录音没有印象。本院认为,该录音只是一段电话通话的原始录音,不是非法手段取得,被告向上级公司领导讨薪,是正常民事行为。该录音能证明:被告2016年5月份之前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及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彩信。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以备查,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都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告吴彦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单位的负责考勤人员周艳茹的证言,被告的讨薪电话录音均证明了被告吴彦奎2016年4月前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2016年4月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证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