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芦沟分公司、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芦沟分公司,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368号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红沥村。法定代表人:沈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芦沟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兴建路北侧10幢8号。负责人:吴得兵,经理。被告: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学华,董事长。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芦沟分公司(以下简称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泉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馨泉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646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数量为10000立方米、总价为350万元的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我公司先行垫资2000立方米混凝土,之后每交付20万元混凝土结账一次,余款待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分批结算清。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单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付清价款并承担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如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不按约定支付价款,每延迟一天,则应支付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提供了4061立方米的混凝土,合计货款1336465元。因为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其承建的工程已施工完毕,故我公司没有继续向其供应混凝土。经我公司催要,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仅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5日各支付了20万元,剩余货款936465元未能按约支付。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系被告馨泉置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被告馨泉置业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馨泉置业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系被告馨泉置业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6月1日,原告圆融公司与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款约定:“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因德诚花园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圆融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总数量为10000左右立方米,合同总价为350万元,工程工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第七款约定:“原告圆融公司垫资2000立方米混凝土,后按每20万元结清一次硂款,依次类推,余款待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分批结清。”合同第八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单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付清价款并承担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如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圆融公司选择暂停供货等有效措施,在这期间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不得随便使用同行混凝土。由此引发的损失由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自行负责,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圆融公司所欠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圆融公司及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各自委托代理人周寿明、孙宏枝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圆融公司按约向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交付了4061立方米的混凝土,因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且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原告圆融公司遂停止向其供应混凝土。已交付部分的货款,经原告圆融公司催要,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仅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5日各支付了20万元,剩余货款未能按约支付。2016年12月7日,原告圆融公司与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就尚欠货款签订了对账单1份,其中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尚欠原告圆融公司货款936465元,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枝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对账单上载明,回单已全部收回。双方签订对账单后,原告圆融公司就剩余货款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经本院现场调查并拍摄照片记录在案,查明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承建的德诚花园工程已经完工封顶,并对外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圆融公司与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圆融公司向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后,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未能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圆融公司要求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支付货款936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须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350万元*20%=70万元),且约定如延期还款则须承担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馨泉芦沟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圆融公司主张其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系被告馨泉置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在自身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馨泉置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的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馨泉置业芦沟分公司、馨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芦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46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236465元。被告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芦沟分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8元,减半收取7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64元,由被告盐城市馨泉置业有限公司芦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