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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7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涛、蔡小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白涛,蔡小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220号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5000324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金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涛,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蔡小姣,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公司)与被告白涛、蔡小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涛、蔡小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涛返还租赁物(小松牌PC200-8型挖掘机一台);2、判令被告白涛、蔡小姣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584386.27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为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1日,被告白涛和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挖掘机,白涛分两次付清货款,首付192000元,余款768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白涛未按本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时,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向白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一台,白涛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10年4月23日,原告、被告和光大银行三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银行贷款768000元给白涛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白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白涛需分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贷款合同生效后,光大银行将贷款76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白涛在贷款期限内仅支付至2010年12月份的贷款本息,之后再没有还款,原告为此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白涛没有偿还原告代垫资金,也未将挖掘机交回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蔡小姣作为白涛的配偶,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白涛、蔡小姣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涛和系夫妻,双方结婚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2月21日,原告(供方)钢加公司和被告(需方)白涛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适用贷款购机)》一份,约定白涛向原告购买小松牌PC200-8型挖掘机一台,价款96万元,该款首付192000元,余款768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白涛向原告支付了应付款291100元,其中包含首付款192000元、履约保证金38400元、履约担保费34560元、公证费800元和财产综合险25340元。同日,白涛向原告出具购机收条,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一台(整机机号DBBA5634,发动机号26551183)。2010年4月23日,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人白涛、保证人钢加公司三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白涛向光大银行借款768000元用于支付钢加公司的货款,钢加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67%,白涛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开始还款,每月20日还款,首期还款22202.69元,以后每期还款23343.17元,最后一期还款23377.83元。被告蔡小姣(蔡晓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白涛未按约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部分款项,具体如下:2011年1月28日垫款20603元、2011年3月21日垫款27450元、2011年4月28日垫款3797.47元、2011年6月2日垫款27647元、2011年7月25日垫款3699.19元、2011年8月19日垫款23808元、2011年9月21日垫款13800元、2011年10月19日垫款23803.91元、2011年11月18日垫款14000元、2011年12月19日垫款24000元、2012年2月1日垫款23500元、2012年2月28日垫款24000元、2012年3月27日垫款23808.18元、2012年4月27日垫款24100元、2012年5月30日垫款24000元、2012年6月29日垫款24100元、2012年7月31日垫款24028.52元、2012年8月22日垫款24200元、2012年9月28日垫款1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垫款23000元、2012年11月30日垫款14000元、2012年12月31日垫款24100元、2013年1月31日垫款24200元、2013年2月28日垫款13741元、2013年3月27日垫款24000元、2013年4月26日垫款48000元、2013年5月31日垫款24000元。原告为白涛向光大银行垫款共计584386.27元。本院认为,原告钢加公司和被告白涛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中约定白涛支付首付款192000元后,余款768000元通过贷款支付给原告,后白涛通过向光大银行贷款768000元支付给原告后,白涛已经全额支付了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原告在格式化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白涛的银行贷款还款义务未完成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白涛返还涉案挖掘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作为被告白涛的保证担保人在白涛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承担了垫付款义务,其依法有权向被告白涛追偿。被告蔡小姣作为被告白涛的妻子,鉴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和白涛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了被告白涛履约保证金38400元,此款应冲抵最后一期原告的垫付款24000元和倒数第二期垫款中的14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白涛、蔡小姣共同偿还垫付款584386.27元,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545986.27元。原告主张被告白涛、蔡小姣支付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155320.89元,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其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47376.89元;原告主张2016年10月30日之后至垫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涛、蔡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涛、蔡小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545986.27元、支付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147376.89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7元,由被告白涛、蔡小姣共同负担11294元(此款原告钢加公司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