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尚玉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玉国,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东营市东营区。2008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耀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玉国及其辩护人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尚玉国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鲁E×××××号(事发时未悬挂号牌)别克轿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并在济军基地油料供应中心门口附近,与对面正常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尚玉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尚玉国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尚玉国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玉国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玉国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院(2015)河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历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玉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尚玉国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并有其他犯罪前科,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尚玉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玉国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