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吴煌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吴煌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曾奕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羊栓,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煌琪,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下称第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煌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羊栓、黄素春、被上诉人吴煌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第二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第二医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第二医院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07年4月26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医院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双方同意延长租期(即认定双方为定期租赁),该认定与不定期租赁的认定前后矛盾,且没有依据。涉案店面的出租有明确程序要求,吴煌琪对此明知,其应当及时向第二医院移交店面。按照规定,第二医院已将房屋交付第三方机构对外公开招投标,吴煌琪在庭审中明确其前后三次参与投标,故从程序角度出发,双方的租赁关系不符合法定程序,吴煌琪在明知前提下,更应当将店面交还第二医院。被上诉人吴煌琪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医院已经收取吴煌琪至2017年7月的租金,期限未届满,依法不存在移交店面的义务。上诉人第二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第二医院与吴煌琪之间的租赁关系;2.吴煌琪应立即腾空返还址在鲤城区县后街67号店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6日,第二医院与吴煌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医院将址在鲤城区县后街67号店面出租给吴煌琪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月租金35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由吴煌琪以月租金3500元继续承租该店面。2015年间,第二医院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对诉争店面进行公开招租的网络招标,吴煌琪于2015年12月24日参加该次招投标,并以月租金17160元取得三年承租权,但因未按时缴纳成交价款而被取消承租资格。第二医院随后再次委托招标,并于2016年9月1日由案外其他人中标。2016年9月8日,第二医院以招投标已产生新租户而通知吴煌琪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腾空返还诉争店面。另查明,2016年8月2日,第二医院向吴煌琪收取6650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交由吴煌琪收执。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吴煌琪,服务名称:租金,金额:合计66500元,备注:县后街67号2016年1月-2017年7月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医院与吴煌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于2005年4月27日将址在鲤城区县后街67号店面交付吴煌琪使用,吴煌琪也依约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内容合法,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诉争店面租赁期限至2007年4月26日届满后,承租人吴煌琪继续使用诉争店面,并依约给付租金至2017年7月,第二医院对此也不持异议,双方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第二医院已向承租方吴煌琪收取租金至2017年7月份,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第二医院却以诉争店面已通过招标方式产生了新租户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吴煌琪腾空返还诉争店面,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第二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第二医院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第二医院与被上诉人吴煌琪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第二医院与吴煌琪确认的事实即第二医院已经向吴煌琪收取至2017年7月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第二医院向吴煌琪收取至2017年7月租金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至2017年7月租赁合同的意愿,现第二医院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第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第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