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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陕西通用煤业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风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通用煤业有限公司,略阳县风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112号原告:陕西通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二中路口。法定代表人:余旭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公司法务。被告:略阳县风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阳县城关镇大坝村。法定代表人:狄晓勇,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陕西通用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略阳县风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通用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阳县风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晓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通用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矿产品包销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200万元,承担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1319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208元;4.被告赔偿原告催促供货往返交通费及生活支出费1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矿产品包销合同》,由原告包销被告在略阳县城关镇大坝村两处选矿场生产的精矿粉(高硫矿或铁精粉),合同约定了矿粉单价和履行期限。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预付被告货款200万元。被告仅于10月18日到20日供给铁精粉860.06吨。原告多次催促并派驻人员要求供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供应,导致原告不能向第三方履约,给原告造成了违约经济损失和企业信誉损失。被告拖延近两个月不能再供货,自愿通知原告:已供860.06吨铁精粉作为向原告支付的本期违约损失费。综上所述,被告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双方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00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驻守被告矿场三人工资、差旅费12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3、原、被告《矿产品包销合同》;4、被告汇款帐户确认书、银行汇款凭证及汇款收据;5、原告与第三方勉县宏鼎商贸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单;6、证人王建军、刘培林证言及工资表,赵永辉工资收条。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和提交诉讼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从业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2、双方《矿产品包销合同》、预付货款200万元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包销矿粉及预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与第三方勉县宏鼎商贸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出具的赵永辉的收条以及证人王建军、刘培林证言及工资表,与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派驻人员的食宿及水电由甲方免费提供”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略阳县风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原告陕西通用煤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矿产品包销合同》,由乙方包销被告两个选矿厂生产总量80%的精矿粉(高硫矿或铁精粉)。合同约定由乙方按钢厂所签合同量批次销售,结算办法为“当月陕(汉)钢实际结算单价-乙方垫资包销费30元/吨-应纳税款(国、地税合计)-承兑汇票期限贴息=甲方应收货款(承兑汇票)”。第一次合作由乙方预付货款200万元,甲方负责将合格矿粉运输至乙方指点地点,其后包销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同时约定乙方派驻人员至甲方督促发货,住宿及水电费由甲方免费提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预付货款200万元,同时原告与第三方勉县宏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数量2000吨,单价铁精矿粉TFe以62%为基准含税包到厂承兑价590元/干吨,交货地点为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于10月18日至20日向第三方供应铁精粉860.06吨,后经原告方派驻人员催货,被告因故再未履行供货义务。所供铁精粉860.06吨,经原告与第三方结算,应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60167.86元,应开增值税发票吨位为790.93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矿产品包销合同》,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第三方供货义务,应负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的行为已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以及国家钢铁产业政策调控因素,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以已供铁精粉货款赔偿该期违约损失,亦无以利息计算经济损失的约定,故本院对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除已提交的一份与第三方供货合同,供货数量2000吨外,并无后期与第三方的供货合同,故其以总预付款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驻厂催货人员差旅费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合同约定作如下认定:1、返还预付款数额:原告预付款200万元,已供第三方铁精粉790.93吨(结算吨数),价税合计金额460,167.86元,扣除按约定被告所承担的增值税(国稅)66,861.99元、地方税8,023.44元、垫资回报23,729.90元,计361,554.53元,应返还预付款金额为1,638,445.47元,自2016年11月1日(第三方供货截止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原告合同预期利益损失数额:原告与第三方第一期合同应供铁精粉数量2000吨减除已供数量790.93吨,计1209.07吨,包销提成30元/吨,预期利益损失金额为36,272.10元;3、被告派驻人员差旅费损失,按2人20日、150元/人/日计算,合计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通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略阳县风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矿产品包销合同》合同关系;二、、被告略阳县风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陕西通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1,638,445.47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6,272.1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派驻催货人员差旅费损失6000元。以上给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0元,减半收取计12370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被告负担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