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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伍国燊与欧阳裕胜、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燊,欧阳裕胜,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158号原告:伍国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裕胜,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婷婷,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伍国燊诉被告欧阳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涉案债务为欧阳裕胜与李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李婷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国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欧阳裕胜、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国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万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万元从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2月4日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被告在收取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另涉案债务为欧阳裕胜及李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婷婷同样负担清偿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欧阳裕胜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欧阳裕胜送达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李婷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欧阳裕胜、李婷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欧阳裕胜、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原告伍国燊与被告欧阳裕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欧阳裕胜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欧阳裕胜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欧阳裕胜要求偿还借款,如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向被告欧阳裕胜追讨该借款本息时,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欧阳裕胜承担。上述协议有被告欧阳裕胜于乙方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备注联系方式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欧阳裕胜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伍国燊与被告欧阳裕胜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欧阳裕胜以与第一份借款协议中相同的条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欧阳裕胜转账支付第二笔借款20000元。被告欧阳裕胜在收取上述两笔借款后,并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与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另查,被告李婷婷与被告欧阳裕胜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欧阳裕胜向原告伍国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欧阳裕胜主张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欧阳裕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两笔借款利息,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算,因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7年1月28日及2017年2月4日,故本院仅支持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于借款发生的次日即2017年1月29日、2017年2月5日起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欧阳裕胜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该费用必然产生,且该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婷婷是否需要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欧阳裕胜与被告李婷婷是夫妻关系,被告欧阳裕胜的上述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李婷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裕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国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算,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算】;二、被告欧阳裕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国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李婷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原告伍国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裕胜、李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