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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熊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278号原告:熊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支付货款308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若干吨,每吨3600元,被告收货后60内付清货款,逾期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3日分别向被告交付钢材49.14吨、45.02吨,合计94.16吨,总金额为33897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钢材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数量、付款时间、违约金等。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钢材共计94.16吨。被告刘某辩称:缺席。被告刘某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本院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签订1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种型号钢材各约50吨,以实际数量为准,每吨3600元。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则按总货款1%每日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3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直径8号圆盘钢材49.14吨、直径6.5号线材45.02吨,合计94.16吨,总金额为338976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相应数额收条2张。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将被告所欠货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以书面形式买卖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出具收条。该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请求将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月息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熊某货款308976元(已扣减被告刘某支付的定金30000元);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熊某违约金,以本金308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2%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