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日相与冉令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日相,冉令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5087号原告:蔡日相,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能,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令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蔡日相诉被告冉令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日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能,被告冉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日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95140元、司法鉴定费4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后续医疗费94013.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敲诈勒索并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颅脑损伤达重伤二级及一级伤残;被告因涉案事件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10818.06元(该赔偿金额包含医疗费792617.56元、护理费26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501.5元、误工费5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但上述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被被告故意伤害致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100%),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为4380元;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84013.73元,2017年3月19日支付住院预收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冉令军答辩称,其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已经尽力赔偿原告,但其现在已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已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刑终13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当事人就相同标的、相同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如果原告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刑终13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关于支付残疾赔偿金695140及鉴定费4380元的起诉,就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阳 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