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艳玲、李文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姜艳玲,李文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941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公司员工。被告:姜艳玲,女,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李文有,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艳玲、李文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玲、李文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艳玲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767.69元(至2016年11月7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文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艳玲于2011年11月10日在石门寨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期限至2013年11月9日,保证人李文有。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姜艳玲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文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这种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姜艳玲归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文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艳玲、李文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姜艳玲、保证人李文有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寨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艳玲在抚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驻操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9日,保证人李文有对借款人姜艳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寨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21767.69元及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姜艳玲以李文有为担保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姜艳玲发放贷款30000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5、准予变更通知,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艳玲及保证人李文有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寨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贷后,被告姜艳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及时偿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7日前的利息为21767.69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文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文有在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姜艳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