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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术东申请执行芦山县永祥园艺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术东,芦山县永翔园艺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84号申请执行人:彭术东,男,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芦山县。负责人:王军,执行合伙事务人。关于彭术东申请执行芦山县永祥园艺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921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银行存款在85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