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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宝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宝川,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宝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8分许,被告人闫宝川酒后驾驶黑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时发现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闫宝川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240.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闫宝川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宝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宝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1时8分许,被告人闫宝川酒后驾驶黑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时发现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闫宝川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240.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宝川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7年3月27日21时8分许,闫宝川驾驶黑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检查,闫宝川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回大队调查。2、被告人闫宝川醉酒驾驶的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3、被告人闫宝川全程录音录像截图。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入及机动车信息。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徐会林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闫宝川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240.08mg/100ml。8、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3月27日18时30分左右,他和他哥哥闫宝川等四个人在道里区的一家名叫五谷丰登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他没喝酒,他哥闫宝川他们几个喝的酒。好像喝了两瓶多啤酒。2017年3月27日20时50分左右,他们吃完饭从饭店出来,他哥驾驶车辆拉着他回他家。当车辆行驶到某街下桥口的时候,他们被交警拦截检查了,发现他哥闫宝川喝酒了,就将他哥闫宝川带到了南岗交警大队。9、被告人闫宝川的供述:2017年3月27日21时8分许,他驾驶一辆号牌为黑A×××××的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他喝酒了,然后将他带到了南岗交警大队。1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宝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闫宝川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宝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