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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官某在翁源县龙仙镇沿江路龙湖广场广客隆超市门前摩托车停放点,发现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便起意将该摩托车偷回家去自己用。被告人官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付某的绿源牌电动车启动,随后将电动车驾驶回其在翁源县龙仙镇民主村家中的杂物间藏匿。案发后,该摩托车被翁源县公安局民警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官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发票复印件、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翁价认字(2017)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翁源县公安局龙仙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视频监控(电子相片)工作记录、视频资料说明、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起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