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金森与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森,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98号原告:刘金森,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玉,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刘金森与被告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华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族兄弟关系,被告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将两张借据写于一起,并表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刘金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被告刘金华向原告刘金森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柳堡支行常家分理处分两次取款80000元后,共交付被告现金8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刘金套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刘金华,2015年2月7日”、“今借刘金套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刘金华,2015年2月7日”;2016年2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上述两张借条汇总,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金森现金10.5万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刘金华,2016年2月2日”。另查明,原告刘金森的曾用名为刘金套。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华向原告刘金森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提交银行取款流水,用以证明其在取款后向被告交付现金,这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本院对双方借贷行为的发生予以认定。原告刘金森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储蓄单,存款数额为250001.71元,证明自己的存款情况,原告的经济情况也可佐证借贷发生的真实性。被告在2015年书写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又在2016年为原告书写了借款总额的借条,两次数额一致,也印证了借款发生的过程。被告刘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森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赵连辉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