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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279号原告:范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钟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查费,费用共计31864.50元;2、后期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22:3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锣大桥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713978201602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调查结果: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临沂兰山鉴定所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2016年12月19日临沂兰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虽不构成伤残,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此次损伤造成左眼眉骨骨折,眼球凹陷、左侧眉弓处疤痕,鉴定要求择期进行整容修复治理,所需费用参照当地医院开具的发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2046.50元、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85元)、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复查费918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费用共计31864.5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如所诉。被告钟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的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原告治疗,被告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22:30分左右,被告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锣大桥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2046.5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工作。原告范某某主张其在临沂乔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86.42元/天,误工损失日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护理期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日,故误工费应计算为7777.8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592.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2046.5元、复查费918元、鉴定费12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7777.8元(90天×86.42元/天)、护理费2592.6元(30天×86.42元/天)、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计25134.9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二、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钟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214元,由原告负担8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中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