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超、陈素燕等与被告张友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陈素燕,陈明珠,张友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221号原告周超,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陈素燕,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明珠,1928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张友明,1972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法定代表人祁镇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鑫园23幢4单元508室。法定代表人蒲佳超,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威,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超、陈素燕、陈明珠与被告张友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齐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陈素燕、陈明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张友明、被告正一公司、聚齐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威,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陈素燕、陈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交警部门出具的[2016]第063号事故认定书。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6元、亲属住宿费2370元、交通费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申请交强险优先赔付)、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拖车费5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共计960621元,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21时25分,被告张友明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被告正一公司名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供销产业园工地门前右转进入工地时,撞到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周文荣醉酒驾驶载乘陈素燕的南京G×××××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文荣被货车碾压头骨崩裂当场死亡。2016年9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时交通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中显示,在上一路口绿灯通行时,周文荣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直行,并未出现危害交通的违章行为,故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根据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被告张友明驾驶的被告正一公司的重型自卸车违规上路和未按办法要求设置安全引导是造成事故的主观因素,事故造成周文荣半边面部缺失,如复原整容,需花费6万余元,且在事发后被告正一公司继续违反国家相关法规违规托运渣土,给被害人家属心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另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被告对周文荣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一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对张友明、正一公司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此外,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如下意见:一、交通事故认定流程不符合规范。交警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15日后,最后一份检验结果在9月22日出具,事故鉴定书为2016年9月23日,交警部门故意拖延、扣发了事故认定书,下发时已过复核时效。流程违规,认定书不符合法规要求。二、认定书内容:1.事故形成原因无因果关系。根据交警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友明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观察,进出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文荣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认为根据事发视频可清楚表明,事发时周文荣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车速不快,驾驶稳定,无任何危险驾驶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且检测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100毫克相当于50度白酒2两或啤酒3瓶的酒精含量,不足以影响周文荣的驾驶。而肇事车辆驾驶员疏于观察、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周文荣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事故鉴定书中仅提到酒驾,但并未说明酒驾定责的原因,故周文荣的酒驾行为不能认定为事故成因。2、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条款有误,认定书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了张友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文荣承担次要责任,陈素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中周文荣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方可减轻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友明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故周文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恳请法庭撤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八认字[2016]第063号认定结果。被告张友明辩称,我开车是老板允许的,我是职务行为,我上班时间干的公司的活。车子上的证件和安全工具齐全,是老板承诺的。赔偿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是醉酒驾驶,事故不是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被告正一公司庭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聚齐力公司在庭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事故责任由法院审查,如法庭采信事故认定书,鉴于受害人醉酒,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保险人为南京聚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导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是否应预留限额,请法庭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告张友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21时25分,被告张友明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被告正一公司名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供销产业园工地门前右转进入工地时,撞到沿凤台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周文荣醉酒驾驶载乘陈素燕的南京G×××××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文荣被货车碾压头骨崩裂当场死亡、陈素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燕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正一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聚齐力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张友明系被告正一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职。另查明,受害人周文荣与原告陈素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周超系二人唯一子女。受害人周文荣系原告陈明珠之子,其父已过世。原告陈明珠有五个子女。原告陈素燕、周超、陈明珠三人系受害人周文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陈素燕在交强险范围内放弃其因此次事故受伤的理赔份额。原告周超、陈素燕、陈明珠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本、拖车费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三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友明全责,受害人周文荣、陈素燕无责。三原告提出,事发时周文荣系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车速不快,驾驶稳定,无任何危险驾驶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虽然周文荣系醉酒驾驶电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但是100毫克相当于50度白酒2两或者啤酒3瓶,这样的酒精含量不足以影响周文荣的驾驶。肇事车辆疏于观察、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因此周文荣的酒驾行为不能认定为事故成因。事故中,周文荣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张友明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故三原告认为周文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友明提出,受害人周文荣系醉酒驾驶,事故不是发生在非机动车道,故应当由周文荣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张友明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进出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时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周文荣系醉酒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骑行时搭载成年人陈素燕,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素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交警八大队出具的宁公交八认字[2016]第063号事故认定予以采信。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7606元。本案中,原告陈明珠系受害人周文荣之母,1928年1月8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农村户口,其有五个子女,2016年度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428元/年,故被抚养人陈明珠生活费为14428元/年×5年÷5人=14428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本案中受害人周文荣出生于1961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城镇户口,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4.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2370元,因原告此项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664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汽车加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是考虑到在受害人遭遇事故后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案中,被告张友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拖车费50元。原告就电动车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受害人车损存在的客观性,故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关于拖车费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拖车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8.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9.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统计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故丧葬费按照规定为33600元。虽然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元,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远不足以支付原告所涉赔偿费用,故该项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周文荣承担次要责任,故丧葬费双方应按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低于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分担的金额,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总额为33600元。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52418元,其中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被告张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周文荣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周文荣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判令撤销交警部门出具的(2016)第63号事故认定书,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起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二、被告张友明系被告正一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职,且肇事车辆系被告正一公司所有,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聚齐力公司虽然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52418元,其中被告应当承担704144.4元,未超过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承保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超、陈素燕、陈明珠704144.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明珠);二、驳回原告周超、陈素燕、陈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