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彦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彦孔,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彦孔酒后驾驶云AQXX**号白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载胡某等人由寻甸县功山镇沿嵩待高速公路驶往寻甸县城方向。车辆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38+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浦某所驾驶的云A7XX**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追尾。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彦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彦孔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彦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赵某、浦某、周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杨彦孔能够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杨彦孔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