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吴文娟、周志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吴文娟,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25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抚州市赣东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许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斌,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浔阳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文娟,女,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周志渊,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何明方,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胥惠琴,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何玉梅,女,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周荣祥,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庄悦钟,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何小云,女,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何小兵,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吴文娟、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娟、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文娟归还借款本金672938.4元,支付借款利息31034.0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59979.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原告在被告吴文娟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对被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对被告吴文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文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709‰,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作出约定;被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各自名下财产为被告吴文娟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另外还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吴文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吴文娟、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文娟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709‰,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首次扣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庄悦钟、何小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小云为被告吴文娟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抵押物为被告何小云名下位于抚州市大桥南路新五皇殿商城南区七栋1、2号店,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庄悦钟、何小云再次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庄悦钟为被告吴文娟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4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抵押物为被告庄悦钟名下位于抚州市同淑路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X-××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玉梅、周荣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玉梅、周荣祥为被告吴文娟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8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抵押物为被告何玉梅名下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军分区南侧商住楼东单元1栋3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J-××号)及位于抚州市大桥南路新五皇殿商城南区10栋店面(房产证为Q-临青0204**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明方、胥惠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明方、胥惠琴为被告吴文娟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2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抵押物为被告何明方名下位于抚州市六水桥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L-××号)及位于抚州市荆公路康达城三期二区3号店(房产证为J-临荆0208**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4月15日,被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被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均同意以以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为被告吴文娟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15日,被告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约定被告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自愿为被告吴文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4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吴文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吴文娟借款后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被告罚息,被告在合同到期后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吴文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93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娟因承接工程向原告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吴文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文娟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吴文娟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2.7063‰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吴文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938.4元,对此被告吴文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吴文娟应当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2.7063‰支付原告罚息。被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用各自的财产为被告吴文娟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吴文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担保的最高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还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吴文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对被告吴文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借款本金672938.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2.7063‰计算,本金按照672938.4元计算);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在被告吴文娟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时,依法对被告何小云提供的位于抚州市大桥南路新五皇殿商城南区七栋1、2号店(房产证号为J临荆私0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限定被告何小云为被告吴文娟提供抵押担保本金30万元及相应罚息;三、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在被告吴文娟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时,依法对被告庄悦钟提供的位于抚州市同淑路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限定被告庄悦钟为被告吴文娟提供抵押担保本金14万元及相应罚息;四、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在被告吴文娟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时,依法对被告何明方提供的位于抚州市六水桥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L-××号)及位于抚州市荆公路康达城三期二区3号店(房产证为J-临荆02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在被告吴文娟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时,依法对被告何玉梅提供的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军分区南侧商住楼东单元1栋3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J-××号)及位于抚州市大桥南路新五皇殿商城南区10栋店面(房产证为Q-临青02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限定被告何玉梅为被告吴文娟提供抵押担保本金38万元及相应罚息;六、被告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对被告吴文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被告吴文娟、周志渊、何明方、胥惠琴、何玉梅、周荣祥、庄悦钟、何小云、何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44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