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铜仁市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隆守伟许裕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仁市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裕红,隆守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休闲街6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70557390T。法定代表人:罗来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裕红,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隆守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铜仁市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裕红,第三人隆守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230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裕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相关劳务班组阻扰施工,为了尽快复工,我公司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该协议。同时,许裕红与隆守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为无须对债务金额进行审查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涉及款项包括水电、消防、防水项目转包的工程款及部分材料款,都是因贵州省江口县三星西路“恒泰金港”项目产生,其复杂程度远胜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故人民法院应对许裕红受让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该项目至今未竣工决算,相关数额难以确定,许裕红及第三人隆守伟有可能恶意编造、虚构债权债务。我公司已经申请对隆守伟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水电工程款是613041.89元,碎石款是100809.08元,水泥款是120663元,三项合计834513.97元,该金额远远低于许裕红诉请的200万元。根据鉴定意见,由隆守伟负责的项目工程造价是42587193.71元(含税价),我公司通过支付以及债务承担了43496753元(不含税)。3、即使该协议有效,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水电材料款10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由于许裕红系与隆守伟签订《江口县恒泰金港二期工程水电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隆守伟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许裕红,且许裕红与隆守伟本就存在亲属关系,因此,两者实际为一个民事主体。我公司确实履行了支付100万元的义务,隆守伟没有拒绝我公司的支付行为,还出具了书面收据及承诺书明确载明收款用途为专门用于水电及材料,故该款项应予以扣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我公司向隆守伟支付款项属于履行不当,加重了我公司义务,应予以纠正。许裕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其理由如下:1、隆守伟与金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经我签字确认,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与隆守伟没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也没有胁迫金林公司签订协议。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我与隆守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与金林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林公司成为该债务的承担人,我有权向其主张权利。2、金林公司与隆守伟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因三方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隆守伟将对我的债务转移给金林公司且经过了我的同意,协议即生效。至于金林公司与隆守伟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金林公司上诉提出其支付给隆守伟的100万元水电材料款应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林公司应当向我履行支付义务。金林公司向隆守伟支付100万元,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没有收到金林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水电材料款。隆守伟述称:我与金林公司、许裕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总的工程造价是4000多万,我转让了200万元债务给金林公司,金林公司应该向许裕红支付200万元。金林公司并未超过工程造价向我支付工程款,待金林公司向许裕红支付200万元之后,金林公司再与我进行结算。许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林公司偿付许裕红债款人民币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发包人金林公司与承包人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口县副食品综合贸易市场“恒泰金港”工程;工程内容:高层3栋,多层及商业群楼约60000㎡,建筑安装、水电、消防、通风、防雷等工程,系统设备及器材等内容。同年10月17日,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给隆守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企业法人张洪全,现委托隆守伟全权代表本公司承建江口县副食品综合贸易市场“恒泰金港”工程,签订合同及工程洽谈、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请办理相关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该工程开工至竣工过程。委托单位: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隆守伟(签字)。隆守伟遂以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2015年4月10日,隆守伟(甲方)以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恒泰金港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许裕红(乙方)签订《江口县恒泰金港二期工程水电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恒泰金港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安装施工图以及图纸会审……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装界面所示的该水电工程的一般水电安装及消防、弱电的预留预埋、施工期间水电维护等全部水电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给、排水部分、强电部分、弱电部分、防雷接地部分、预留预埋部分界面、施工现场,生活区域临时水电维护等;计价:按图纸设计,以甲方和开发商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为准,综合计价25元/㎡。该价格含基础工程在内,承包单价一次性包干,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等内容。甲方隆守伟签名、捺印,乙方许裕红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许裕红组织工人对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隆守伟确认欠许裕红劳务、材料款共计200万元。2016年3月21日,金林公司(甲方)与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乙方)、隆守伟(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项目是由丙方全额垫资修建的,现因乙、丙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江口县副食品综合贸易市场“恒泰金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所有与该合同相关事宜均按本协议履行,涉及该合同所有由甲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均由丙方享有。二、甲、丙双方派员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对于丙方已施工的3号、5号、6号、9号及商业群楼主体工程项目内容进行划定。定于丙方只施工到现有工程量,主体及其他不再施工……七、债务承担。甲方自愿承担支付丙方在本项目解除合同后所有的债务。如以下几项:郑依祥钢材800万元……防水、水、电、材料及人工费150万元,水泥、砖、沙、石子等材料50万元,共计2980万元。经甲方核实后由甲方支付,若甲方没有处理好这2980万元的债务问题,造成停工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乙、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等内容。之后,甲方隆守伟、乙方许裕红及丙方金林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将恒泰金港二期项目承包给甲方施工,甲方又将该项目的水电、消防、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50万元,另欠砂、砖、石子、水泥等材料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经三方协商,丙方自愿代甲方支付200万元给乙方,用于支付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丙方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给乙方,2016年6月30日前再支付100万元给乙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交许裕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隆守伟、乙方许裕红签名、捺印,丙方金林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罗来江签名。但转让协议签订后,金林公司未依约按期向许裕红支付款项。2016年5月9日,承诺人隆守伟作出“承诺书”,载明:为了让金林公司尽快复工,现作出如下承诺,在今明两天之内收到现金15万元后,确保金林公司不会再次发生阻工现象……(其中水电许玉洪10万元)。同日,隆守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林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6年6月2日,承诺人隆守伟作出“承诺书”,载明:金林公司约定于2016年6月8日前支付隆守伟工程款90万元。本人承诺:1、2016年6月3日内所有留守的施工和管理人员全部撤离……2、2016年6月30日之前撤离所有办公用品及材料物品……3、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到工地现场施工……等内容。该承诺书加盖了金林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2016年6月3日,金林公司支付90万元,其“收据”载明:用于防水、水、电、材料及人工费、水泥、砖、沙、石子等材料的债务,其中20万元转入郑依祥工行账上。隆守伟在收据上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金林公司将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隆守伟诉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隆守伟移交恒泰金港项目的已完成工程资料,提交预决算资料并办理工程量结算及验收手续等。该案诉讼中,金林公司申请对隆守伟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口县人民法院指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金林公司以许裕红与隆守伟之间的债权产生于恒泰金港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若无法确认许裕红所实施的水电、消防、防水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则难以确定债权数额。工程量确认及造价鉴定结果对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必须等待鉴定结果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应否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金额200万元的真实性进行审理;二是金林公司是否已经支付隆守伟100万元,且该款是否应抵扣许裕红主张的债权金额。针对争议焦点一:金林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200万元工程款及材料款未经审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院亦应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许裕红及隆守伟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额是真实的。经查,2016年3月21日金林公司与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隆守伟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对于可以明确的隆守伟对外的债务进行了罗列,表明金林公司对于存在防水、水、电、材料及人工费150万元和水泥、砖、沙、石子等材料50万元的债务是知晓的,且约定在金林公司核实后支付。其后,同年5月8日,隆守伟、许裕红及金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仍明确所转移的债务金额为20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的方式及期限。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隆守伟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该金额是其与许裕红结算后确定的欠款金额,足以证明本案的200万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若金林公司未实际进行金额的核实而又在一个多月后与许裕红、隆守伟签订金额相同的转让协议,那么也是其放弃了自己的相关权利,应视为金林公司已对该金额的认可。另外,虽然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基于许裕红分包部分工程内容而产生,但其内容系债务的转移,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之外形成的独立的合同关系,该协议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不必然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故许裕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金林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金林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隆守伟100万元,应予抵扣。许裕红陈述其未收到金林公司或隆守伟支付的款项。隆守伟则称该款系金林公司支付自己的工程款,与本案债务无关。本案中,金林公司出示的两次支付给隆守伟的款项均在2016年5月8日之后,根据《债权转让协议》,隆守伟对许裕红的债务已经转移给金林公司承担,金林公司应当明知其履行偿付义务的对象是许裕红而不是隆守伟,如果金林公司仍然向隆守伟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不当,且隆守伟与金林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金林公司也未证明其是经许裕红的同意而向隆守伟支付款项。故不能认为是其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金林公司要求抵扣对许裕红的债务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许裕红是依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属于债务转移纠纷,其债务的金额是确定的,也未附加其他条件,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金林公司另案起诉的是其与隆守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金林公司与隆守伟通过诉讼方式对其债权债务的结算不能否定隆守伟与许裕红之间的结算,即本案的处理并不必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综上,隆守伟以原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的名义全额垫资承包修建金林公司发包的“恒泰金港”工程,隆守伟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部分交由许裕红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随后许裕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隆守伟应当向许裕红支付劳务工程款,许裕红与隆守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由于工程施工合同因故解除,经当事人协商,金林公司自愿承担隆守伟欠许裕红的债务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应经债权人同意。隆守伟将自己应对许裕红承担的债务转移给金林公司,金林公司自愿予以承担,许裕红亦同意,三方就债务转移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林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许裕红支付工程劳务款。由于金林公司未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时向许裕红支付款项,因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系因债务转移协议而发生,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许裕红请求判决金林公司依照债务转移协议履行其义务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铜仁市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支付许裕红劳务、材料款2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铜仁市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金林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许裕红的水电工程款和劳务费共计83万余元;2、(2016)黔062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应认定其法律效力。许裕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隆守伟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有异议,其已经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林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金林公司是否应支付许裕红诉请的工程劳务、材料款,以及该款项的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其一、金林公司上诉提出,许裕红与隆守伟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此,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林公司还主张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对此,金林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认定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其二、金林公司上诉提出,其通过在另案中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许裕红诉请的水电工程款、材料款仅为83余万元,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该部分款项为200万元,该金额超过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故其不应支付许裕红200万元。本院认为,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许裕红诉请的款项来源于其从隆守伟处分包部分工程内容产生,该款项系许裕红与隆守伟结算产生。虽然金林公司自愿代隆守伟支付许裕红水电工程款、材料款系基于金林公司与隆守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之外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金林公司与隆守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款项争议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金林公司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许裕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金林公司履行了向许裕红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之后,其可在与隆守伟之间进行工程结算时将该款项进行相应处理。另,金林公司主张其已向隆守伟支付的10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林公司应向许裕红支付相应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裕红委托隆守伟收款,也无证据证明许裕红收到金林公司或隆守伟支付的该笔款项,故难以认定金林公司向许裕红履行了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义务,其提出该款项应在许裕红诉请的水电工程款、材料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金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审判员 王梓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