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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欧阳奎与图尔荪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奎,图尔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86号申请执行人:欧阳奎,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霍城县三道河乡塔尔吉村农民。被执行人:图尔荪江(吐尔逊江·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76年1月16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九连职工。申请执行人欧阳奎与被执行人图尔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欧阳奎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3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提供及本院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图尔荪江系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九连职工,因其腿有残疾,2016年才开始在连队承包种植10亩地,属连队贫困户,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调查结果,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要求给其一个月的时间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2017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图尔荪江属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九连贫困户,靠种植十亩地和打零工维持生活,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治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