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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兴、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兴,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兴,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委会南门大村。负责人:田谷中,该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周兴与被申请人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晋宁县晋城镇南门村委会(以下简称“南门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周兴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兴申请再审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2016)云01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理由为:1.周兴自始至终都未能按照租地目的使用过土地,因此,判决认定“……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因合同取得的租金,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所交纳租金对应期间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的同时,被上诉人客观上已无法向上诉人相应返还租金对应期间,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土地使用权”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且无证据证明。因周兴与第五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承租土地是荒地,在缴纳一年租金后,周兴即开始对土地进行平整时,南门村委会就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直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周兴都未按照租地目的使用过土地。2.本案中,周兴与第五村民小组、南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被确认无效是因为第五村民小组、南门村委会过错而导致的,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第五村民小组、南门村委会应当返还周兴缴纳的租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因周兴无过错且没有按照合同目的使用过承租土地,所要求第五村民小组、南门村委会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只是返还租金。第五村民小组提交意见称,1.2013年5月16日与周兴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并实际将合同下16.1亩土地移交周兴后,直至2015年9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土地才返还给第五村民小组,周兴持续占用土地2年零3个月,且合同约定租期土地若遇国家征地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补偿款归甲方,周兴租用土地是可用于耕种农作物的。周兴如何使用承租土地,第五村民小组没有干涉。2.因周兴已无法返还第五村民小组2年零3个月的土地使用权,用租金32200元抵扣公平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兴与第五村民小组、南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周兴与第五村民小组、南门村委会应相互返还财产。本案中,由于周兴依无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丧失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周兴实际占有控制租赁土地的法律事实及周兴已不能返还占有期间的土地使用权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周兴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后应由第五村民小组、南门村委会返还收取的一年租金3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周兴称其未按合同目的使用承租土地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上,周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宗茂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铃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