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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226号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宁加运。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超,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华公司)与被告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华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陆超(借款人)与案外人严某某(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严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陆超,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合肥市芜湖路支行马鞍山南路支行”。“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合同》还对还款、提前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月还款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费用的委托支付”中明确,严某某在支付出借款项时“一次性支付咨询费”14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严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向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中转账支付了138,6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出借人还款5,712元,剩余借款132,888元,被告未按约予以偿还。出借人严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将其对被告的剩余债权132,888元及该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智华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已于2015年11月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受让债权以来,已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2,88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智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被告陆超和出借人严某某签订的编号为HPXXXXXXXXXXXX-001的《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被告向出借人严某某借款140,000元,本金138,600元,咨询费1,400元。借期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合同书写开始日期为“6月20日”,系笔误)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严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向被告陆超支付借款138,600元。3、2015年11月12日,出借人严某某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出借人严某某将涉案债权138,6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权。4、《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的确认书》,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5日知悉严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被告承诺向原告履行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智华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严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将涉案款项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收款帐户,后严某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原由严某某所享有的对被告的涉案债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依照严某某与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借款140,000元,严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收款账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38,600元,现原告从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出借人归还的5,712元后,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2,888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超归还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用合计3,558元(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陆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人民陪审员  何婕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