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37号原告:林某某,住广西柳江县,被告:郑某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58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42个月),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l日、6月13日,被告郑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困难分别两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用其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德才大厦××单元××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借原告债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郑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郑某某因工程建设周转所需向其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途:用于公司建工程项目。每个月按3%利息支付(每个月支付12000元)。此据。借款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又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途:(用于公司建工程项目)。月息3%(每个月付9000元)。注明:用柳州市解放南路德才大厦2单元7-2抵押。此据。借款人:郑某某。”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后拒不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经催收后未能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即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588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70万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8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92���,公告费700元,共计1709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