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胜杰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温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温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初169号原告王胜杰,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胜杰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以其认为本案无再进行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杰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胜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胜杰承担。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