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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天萍与刘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萍,刘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531号原告:梁天萍,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刘向华,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梁天萍与被告刘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萍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8日),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来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今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天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向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出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天萍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以作生意应急周转之用。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先付息后用。借款人:刘向华担保人:滕丽群2014.07.03”借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向华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诉称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华与原告梁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虽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前,但本案在《规定》施行后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的通知,本案应适用《规定》处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出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取原告出借款20000元后,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今借到梁天萍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以作生意应急周转之用。”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原、被告未约定涉案借款返还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出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但从借条所载“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先付息后用。”的内容分析,“从涉案借贷发生之日起计息”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华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天萍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偿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能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刘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小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