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邢玉宾、刘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玉宾,刘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宾,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男,汉族,1982年6月7日生,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锋,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玉宾因与被上诉人刘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玉宾、被上诉人刘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玉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租10000元(每月按2000元标准累加至被上诉人腾房之日或将��余房款缴纳至房管局资金账户之日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违约是由于自2016年8月20日起,郑州市房管局不再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业务,房管局和不动产管理中心由于政策协调出现问题,在2016年10月中旬之前,所有房屋交易处于停滞状态。被上诉人明知此政策的变化,随之将涉案房屋诉到中原区法院。因此违约责任是由于政策原因,责任不在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亚辩称,原审判决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违约行为是上诉人在完毕完房产手续解押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询问拒不告知,且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各种渠道通知上诉人办理网签手续,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办理过户。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与房管局的政策无关。所办理的解押手续没有受到政策影响,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求,维持原判。邢玉宾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亚向邢玉宾支付房租10000元(每月按2000元标准计算至刘亚腾退房屋之日或解除合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邢玉宾、刘亚通过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汝河路分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刘亚以468000元的价格购买邢玉宾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剩余房款缴纳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房屋租金至剩余房款缴纳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之日或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刘亚于2016年9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邢玉宾协助刘亚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邢玉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并判令邢玉宾协助刘亚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补充合同》、(2016)豫010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和邢玉宾、刘亚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邢玉宾、刘亚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刘亚向邢玉宾支付房租的条件是“因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剩余房款缴纳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邢玉宾主张刘亚向其支付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亚支付租金的条件���就,即刘亚未将房款交纳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的原因是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故邢玉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邢玉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邢玉宾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豫010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邢玉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邢玉宾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刘亚未将房款交纳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的原因是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邢玉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玉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利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