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青冈县人,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兴隆大道十字交叉口南7.80米处转弯时,与沿黄河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谢某所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段某及车上乘人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XX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49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段某于2016年11月2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段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兴隆大道十字交叉口南7.80米处转弯时,与沿黄河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谢某所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段某及车上乘人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XX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49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及抓获经过、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郑某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祖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