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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金桂秀与邓秀艳、许加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秀,许加堂,邓秀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482号原告:金桂秀,女。被告:许加堂,男。被告:邓秀艳,女。委托代理人:许加堂,男。原告金桂秀与被告邓秀艳、许加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桂秀、被告许加堂、被告邓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身体受害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两个月2000元,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租赁大盐村土地,把原告的桃树、樱桃树一起推掉。原告已经告诉他不要动原告的土地,但���抢地眼红,被告把原告全家打了。被告邓秀艳到原告院子处把原告摁倒,扬言用土活埋原告。被告许加堂虽未动手打原告,但邓秀艳的行为是受被告许加堂在背后指使所为。原告以开车谋生,因殴打误工两个月,损失2000元。被告邓秀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所有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许加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殴打原告,所有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电话报警,向甘井子区海茂街派出所报案,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记录主要案情:2013年10月16日,金桂秀与许加堂、邓秀艳在甘井子区大盐路XXX号,因土地施工发生纠纷,金桂秀称其被许加堂、邓秀艳殴打。在询问笔录中,金桂秀称邓秀艳用��头打她,并给了其女儿一个耳光,原告母女俩并未还手。被告邓秀艳称其在大盐路租赁南海集团的场地,原告家在该租赁场地旁边,原告看见被告划线予以阻止,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开荒的补偿费20000元,原告再次阻止不让被告干活,应退款,双方为此争吵,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公安机关并未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亦未对纠纷作出责任认定。发生上述纠纷后,原告并未到医疗机构就诊。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丈夫赵正田书面证言以证明被打经过。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诉称赵正田眼睛有疾病,视力有问题,不能亲自书写,该份书面证言系由原告本人书写,被告签字而形成。以上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殴打原告以及是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被邓秀艳殴打导致身体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的发生,对身体损害的事实没有相关机构进行认定,不能确认损失金额和因果关系,对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对误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桂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