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铎与胡定远、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铎,胡定远,王小红,刘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59号原告杨铎,男,生于1984年8月2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胡定远,男,生于1966年1月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王小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20日,唐河县。系被告王小红妻子。被告刘金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5日,现住唐河县。原告杨铎与被告胡定远、王小红、刘金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铎、被告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定远、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铎诉称,2016年1月10日和11月19日,被告胡定远因养猪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5000元,共计145000元。后被告外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原告杨铎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胡定远145000元;3、被告胡定远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以房产抵押;4、担保凭证及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刘金山为胡定远担保,并支付了五个月利息。被告胡定远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王小红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刘金山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关于担保凭证,其没有担保,只是每个月给杨铎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胡定远向原告杨铎借款140000元,胡定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铎现金人民币(140000.00元正)壹拾肆万元正。借款人:胡定远、2016年元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刘金山为胡定远担保,并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份;2016年11月19日,被告胡定远向原告杨铎借款5000元,胡定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铎5000.00元(伍仟元正)。胡定远、2016年11月1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定远与被告王小红原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胡定远、王小红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胡定远、王小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胡定远、王小红至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被告胡定远向原告杨铎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胡定远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凭证上仅注明被告刘金山为胡定远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被告刘金山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定远与被告王小红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王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原告杨铎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定远借款时与债权人杨铎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王小红应和被告胡定远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借款140000元的该笔债务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该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5000元的该笔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定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铎借款14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定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铎借款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金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胡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