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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郝永旺与李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旺,李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541号原告:郝永旺,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莲芳,女,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生,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永旺与被告李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景莲芳、被告李艳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70.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艳生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与文明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永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艳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永旺无责任。被告李艳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4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102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共计44170.37元。被告李艳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在核对票据金额无误后,我司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我司认可住院期间,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赔付,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电动车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否则我司不予赔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一份,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4、鉴定报告及发票,5、交通费票据,6、护理人郝春阳2015年12-2016年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张,8、李艳生从交警大队取走电动车并签字按印的表格、电动车的收据。被告李艳生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8的电动车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我直接赔付原告1500元。被告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尤其是鉴定结果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显示职业是离退休人员,原告享有退休金,我司不再给付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定,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李艳生从交警大队取走电动车并签字按印的表格没有异议,对电动车收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此电动车的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且没有相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电动车损失,此费用不予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予以认定,理由是该证据均为此次事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证据5酌情认定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对证据8不予认定,理由是证据系收据,且被告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艳生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与文明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永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认定被告李艳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永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永旺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住自受伤之日起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4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59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6800元(3400元×2月),误工费11028元(91.9元×1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共计42168.37元。另查明,被告李艳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艳生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永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永旺无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该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是长年经营照相馆维持家用,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生自愿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永旺医疗费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1028元,合计30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永旺医疗费10240.37元.以上款项共计40668.37元。二、被告李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永旺车损1500元。三、驳回原告郝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收计150元,由被告李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裴向忠书 记 员 张钰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