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素华、陈华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素华,陈华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934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被告:王素华,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华培,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素华、陈华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为1479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良浩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