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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思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416号原告思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以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借款期限三个月。三被告均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康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思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款条据系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意思表示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向原告思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194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29日,本金分文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康某某、李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借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数额为194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则符合该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思某某借款194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3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涛审 判 员  魏宏东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