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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聂华芳与黄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华芳,黄祖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2070号原告:聂华芳,女,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黄祖成,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聂华芳与被告黄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聂华芳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华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审 判 员 官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邹利梅书 记 员 向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