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于占军、王健、黄海龙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占军,王健,黄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02执异11号异议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占军。被执行人王健。被执行人黄海龙。本院在执行于占军与王健、黄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称:1.杨明与申请人之间是借执照经营关系,杨明仅是通过申请人的名义承揽大庆市第二十三中学的迁建工程。该工程从投标开始,包括现场施工管理,到雇佣工人,租赁机械,发放农民工工资,办理各种手续全部过都是杨明实施的。该工程于2014年年末已经全部竣工。经杨明与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结算,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015年年末因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导致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拨付到位,经杨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2月6日向申请人拨付892991元工程款。但该账户已被贵院于2016年2月3日冻结,导致资金无法转出。现有多个证据证实被贵院冻结的该笔款项,是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杨明用于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于占军30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黄海龙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剩余149220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23日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王健自愿担保,担保金额为1492207元。被执行人王健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于占军1200000元,余款292207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如逾期不履行,将恢复原判决执行,法院可执行担保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及工程款。担保期届满后,被执行人王健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担保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法送达执行裁定书,责令担保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担保的1492207元。期满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冻结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于2016年5月6日依法扣划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账户存款893000元。异议人杨明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院扣划的存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驳回杨明异议请求。异议人杨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作出(2016)黑06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停止对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92991元的执行,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王健的担保人而未履行担保的义务,被我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我院可执行其名下任何财产及工程款,我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扣划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93000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作出(2017)黑06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2016黑06**民安慰179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杨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2017年4月10日生效的(2017)黑06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故对于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同岩审判员 杨立民审判员 潘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