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华申与张金方、黄成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申,张金方,黄成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584号原告:徐华申,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方,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南商城人,驾驶员,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黄成其,男,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三秋路36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30100765479359P。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晶,安徽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申与被告张金方、黄成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申的委托代理人幸胜东、被告黄成其、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申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96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174.4元。2、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296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25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9时20分,被告张金方驾驶被告黄成其所有的浙D×××××小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家郢村部路口向东50米处,与徐华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碰撞,致徐华申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方负事故全责,原告徐华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华申被急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髌骨、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右肩外伤、右侧肱骨头骨水肿等,经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8天。2016年12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华申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据了解,肇事浙D×××××小轿车车主系被告黄成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被告仅仅垫付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被告张金方、黄成其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张金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金方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黄成其所有;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证据六、人保财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证据七、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致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过及伤情;证卷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证据十、租房协议及生活照,证明原告徐华申自2014年2月28日为打工租房在三十××镇××大道××街××楼××室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汪某1、杨某、汪某2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在三十铺镇租房居住,并在建筑工地常年打工的事实。张金方未作答辩。张金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成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在医院垫付医疗费40000元。黄成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指出根据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伤情为第4、5两根肋骨骨折;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未参加显失公平;其二该鉴定结论原告3-6肋骨骨折与证据七出院记录存有矛盾之处,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确系3-6肋骨骨折,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指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十租房协议及生活照,指出该份证据缺少门牌号和房产权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汪某1证言,认为该名证人系原告亲戚,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证明居住情况应提供公办派出所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认定;对证人杨某、汪某2证言,认为两名证人自己没有提供从事水电安装方面的证据,所作证言不足采信。黄成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与证据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之间关于原告肋骨骨折情况记载确存有矛盾之处,经本院庭后审核原始病案材料,原告2016年9月21日CT影响报告单显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同年10月4日CT影响报告单显示“右侧第3-6肋骨骨折”,两次CT检查结果均与出院记录记载的“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的记载不符,可以确定出院记录该项记载系笔误;证据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七、八、九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十、租房协议及生活照,本院庭后对出租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审核,并对原告租赁房屋居住状况进行查访,原告在三十铺镇街道租房居住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汪某1证言,证人虽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证据十相互印证,且原告租赁亲戚房屋居住本身亦符合生活事理;证人杨某、汪某2证言,人保财险认为该两名证人未能提交工匠资质证书,对自身职业不能证明,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职业状况。本院对此认为,1、根据本地建筑行业管理现状,绝大部门建筑工地务工人员均未取得工匠资质证书,且根据用工需要在各建筑工地处从事临时性务工,不能因未提交资质证而否定其陈述的职业情况;2、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均有作证义务。证人杨某、汪某2与原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原告在三十铺街道租房居住,在建筑工地务工亦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杨某、汪某2证言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上述三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9时20分,被告张金方驾驶被告黄成其所有的浙D×××××小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家郢村部路口向东50米处,与原告徐华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碰撞,致徐华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方负事故全责,原告徐华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华申被急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髌骨、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右肩外伤、右侧肱骨头骨水肿”等,经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8天。被告黄成其已经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12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华申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浙D×××××小轿车车主系被告黄成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徐华申户籍所在地为六安市××铺镇××组,其自2014年2月28日租赁汪某1所有的三十××镇××大道××街××楼××室居住生活,并常年在三十铺镇各建筑工地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方驾驶浙D×××××小轿车与原告徐华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碰撞,致徐华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金方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浙D×××××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承担直接与替代赔付责任。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因原告未对具体收入情况进行举证,误工费根据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按照原告诉请确定为135.8元∕天×120天=16296元;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照原告诉请确定为为116元∕天×60天=69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19年×10%=55396.4元;7、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起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为87392.4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9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原告844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华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华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452.4元。上述两项款合计87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金方对上述一、二两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93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张金方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