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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俊道与陈勇、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道,陈勇,王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62号原告苏俊道,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陈鹏,兴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彩红,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苏俊道诉陈勇、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道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王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立下借据。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勇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兴化市兴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书、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俊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王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俊道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